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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7-04-26 11:10:02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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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为推进我市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当调剂、自求平衡的财务管理体制。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

      二、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县(市、区)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向市级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中3%由市级统一上解省级,7%用于本市范围内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或基金缺口时的补助。

      三、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县(市、区)历年滚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工伤保险储备金,存于同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今后当年基金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各县(市、区)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首先从当地工伤保险储备金中支付,再不足时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准后给予适当调剂。

      四、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按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龙岩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岩劳社[2004]007号)执行。

      五、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各县(市、区)按委托权限和委托范围,以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派员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在漳平市、永定县、上杭县、武平县、连城县、长汀县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职工部分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病)残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新罗区所在地单位职工的伤(病)残鉴定以及县()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病)残确定工作,并负责加强对县()劳动能力鉴定小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机构、编制未落实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及鉴定小组暂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小组)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的医疗技术诊断工作。

      七、工伤认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管理服务经费、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等,每年由各级财政部门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八、缴费基数和待遇的确定。计算职工本人工资的缴费基数和待遇计发基数时,本人工资高于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应当按照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我市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支付,并报省政府备案。

      十、因工死亡的农民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季节工,其供养亲属居住在我市统筹地区以外的,凡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可按实际供养年限一次性发给,但所领取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个月的职工本人缴费工资。

      十一、从1995年起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月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下列标准计发。原待遇高于下列待遇标准的,按原待遇享受。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根据本人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发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工伤职工经重新鉴定确认需生活护理的,其生活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等级和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重新计发。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即职工发生工亡事故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同比例计发。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十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调整标准和调整办法依照法定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三、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补足差额部分。

      十四、职业病职工经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当地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发。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职工职业病待遇:

      1、参保单位在参保登记时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提供从事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的;

      2、参保职工从纳入工伤保险职业病危害健康监护管理3年内被诊断为尘肺病等需较长时间形成的职业病的;

      十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法给予处罚。

      十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二次保险办法,以降低基金支付风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

      十八、本意见所称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各县(市、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本意见所称当地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我市各县(市、区)职工平均缴费工资。

      十九、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执行。200411日至本《意见》施行之日发生工伤(亡)事故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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