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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2017-04-19 16:13:15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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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底线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医疗救助城乡一体化;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有效衔接;

        (四)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和医药费用支出,突出重点、分类施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四)低保边缘家庭中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困难群众;

        (五)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大,家庭难以负担的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六)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群众。

        第四条  救助对象因下列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吸毒、卖淫、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医疗美容、保健性质理疗;

        (三)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付责任;

        (四)不能按照县级民政部门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住院救助、门诊救助、资助参合(参保)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因病住院自付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2、其他救助对象,因病(伤)住院自付医疗费用在封顶线以内给予一定数额救助。对于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城乡低保对象,不设救助起付线,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3、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花费较大救助对象,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二)门诊救助

        1、慢性病救助。救助对象家庭中患特殊慢性病长期服药、门诊维持治疗人员,给予一定数额慢性病救助。其中,对医疗费用花费较大救助对象,应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救助病种可参照新农合、居民医保相关病种规定,并结合各县(市、区)实际确定。

        2、日常救助。有条件的县(市、区),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每年按户给予一定限额日常救助,限额内救助金用于日常门诊、购药。

        (三)资助参合(参保)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2、城乡低保对象参加新农合、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一定数额资助;

        3、低保边缘家庭中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参加新农合、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一定数额资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1、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每年资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医疗需求等因素,建立医疗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2、医疗救助标准应取消城乡差别,做到城乡统一。具体救助标准由市级或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住院救助

        1、需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持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证件直接入院治疗。其他困难群众经县级民政部门医前审批后,可持相关证件入院治疗。出院时,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救助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与民政部门签订的服务协议,对医疗救助金进行即时结算,救助对象支付自付费用即可出院。县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将救助情况张榜公示。

        2、因病情需要,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救助对象,治疗结束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发放救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填注原因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门诊救助

        (一)慢性病救助

    救助对象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数额救助。不符合条件的,填注原因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日常救助

    县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人数,结合资金情况,确定人均救助标准,符合条件的,按户给予一定限额救助,并张榜公示。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新农合(居民医保)定点范围内选取,也可以由市级民政部门在新农合(居民医保)定点范围内统一选取。民政部门、医疗机构(药店)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署服务协议,协议应明确医疗机构服务内容、方式和质量,民政部门资金支付方式、时限、数额等具体内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选取、变更均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

        承担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持五保证、低保证等有效证件就诊的救助对象,落实优惠减免政策。并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为困难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资金筹集

        (一)中央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资金;

        (三)市、县(市、区)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医疗救助专户利息收入。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二)医疗救助资金累计结余不应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资金的拨付

        (一)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二)对于承担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资金应按照服务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并可以采取预付的方式,先期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为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及与相关部门综合协 调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参加新农合的农村困难群众服务工作。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困难群众参加居民医保、职工医保的服务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滞留救助资金的,追究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相关规定,弄虚作假的,追究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核实后,取消其医疗救助服务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城乡居民,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救助申报资格,并追回救助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将救助人员、费用支出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均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疾病相关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渠道解决,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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