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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05-27 11:50:43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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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2.12.3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健康,根据《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范围同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组织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业企业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劳动卫生监察与监测管理

      第五条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方针、政策、法律、法

      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和控制生产环境对职工健康的危害;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审查,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组织诊断职业病,对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进行医学鉴定,评价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工作;

        ()其他有关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受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的职责是:

        ()宣传和贯彻执行劳动卫生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本系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检查、督促本系统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王作,负责职业病统计工作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的发生、防治等情况;

        ()开展防治职业危害科学研究,组织本系统劳动卫生专业人员业务培训 对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群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组织开展职业性健康检查和有害因素的定期定点测定工作;

        ()建立和管理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档案。

      第七条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按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第八条劳动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熟悉工业企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的专业职称),从事劳动卫生工作3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劳动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劳动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取得《劳动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考核聘任,发给《劳动卫生监督员证》。

      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劳动卫生监督员证》,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任何工业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县以上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是法定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测业务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有监测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卫生监测机构,负责本系统或本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劳动卫生监测实行监测许可证制度。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和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和《劳动卫生监测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劳动卫生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工业企业作业环境劳动卫生监测次数:

      砂尘、铅、石棉、苯、隶、三硝基甲苯等有害物质浓度未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点,每年至少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点 噪声、振动、微波等作业点,每年至少测定一次;高温作业点 在每年的615日至915日期间测定3

      第十二条持有《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每季度末必须将生产作业环境监测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地 州、市 卫生防疫机构。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点,在报送卫生监测报告的同时,必须提出治理的时间和措施。

      第十三条持有《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自行监测的企业,每年由所在地的地 州、市 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一次复测。复测的数量,可占监测作业点的 10%  20% 


      第三章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法人代表应结合本企业情况,落实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经费和机构建设,防治尘毒等各种职业危害,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健康检查和治疗。

      第十五条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审查;项目竣工后,由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计划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在编制项目计划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任务书》、《技术改造项目任务书》时,必须在建设项目中安排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投资 并将编制和审批文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设计部门设计项目时,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工业卫生专篇》,详细说明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及竣工验收 都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生产或使用新的对职工健康有危害的化学物质,转换、开发、研()制产品中可能产生对职工健康有害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并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将纯苯、联苯胶、砷、石棉、氯甲醚以及尘毒危害等毒物转嫁给其他企业或个体企业生产和加工。确需对外发包生产和加工的,发包方必须事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并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对外发包,承包方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发生职业病和职业性伤害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四章健康监护

      第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对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体检。职业性体检由地(州、市)以上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职业性体检的对象、类别、内容和要求及职业禁忌症等,按卫生部《劳动卫生规范》、《职业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职业性体检的间隔时间:

        ()从事粉尘作业的在职职工: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80%以上的(括石棉尘)间隔半年至1年,含量在40%79%的间隔l2年,含量在10% 39% 的间隔23年,含量在10% 以下的(包括其他粉尘)间隔35;已脱离粉尘作业的职工,体检间隔时间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接触粉尘性质的具体情况确定;尘肺病患者一般每年复查一次,确诊为 O+ 者,每年必须复查一次;

        ()从事毒物作业的职工:属于国家颁布的 II 级毒物者,间隔 1;IIIV级毒物者,间隔2;已诊断为职业中毒和观察对象者,每年复查一次;

        ()从事噪声、振动、电磁辐射作业的职工,间隔 ;

        ()从事高温作业的职工,在暑期前作健康检查。

      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按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及处理原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从事粉尘作业累计5年以上的职工死亡后,其家属要求作病理学检查诊断的,企业不得拒绝。经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享受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病理学诊断,由省尘肺病病理学诊断组进行。

      第二十一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有关的劳动卫生防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发给《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劳动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职业病发生的;

        ()防止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 推广科学技术 成绩显著的;

        ()在劳动卫生防护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获得显著成效的;

        ()检举揭发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作业环境有害物质(有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有条件治理而不积极治理,危害职工健康的;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对有害作业生产环境不定期或不按规定进行监测,不向地方卫生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 ;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计施工或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擅自投产的;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擅自生产或使用新的有害物质的;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过程中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未及时处理,酿成急性职业中毒死亡或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控制职业中毒措施不力,致使中毒事故继续扩大,发生3人以上职业中毒重大事故的;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对受处罚企业的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挠、妨碍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处罚企业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照罚没财物管理规定,向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方可按规定处罚,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应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改善企业劳动卫生条件。卫生部门所需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专项核拨补助。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劳动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劳动卫生监督员证》、《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和《劳动卫生监测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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