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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化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7-04-21 11:33:31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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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政发〔201125

    安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化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局办、直属机构,各垂直管理单位:

        《安化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安化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设,规范医疗救助程序,保障医疗救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的原则,在与各项医疗保险相互衔接好的基础上,全面创新我县医疗救助机制,建立健全资助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救助五位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为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机构”),负责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乡镇民政所负责本地医疗救助初审和部分救助工作,村(居)委会受医疗救助机构的委托,负责协助做好辖区内医疗救助工作。

        (一)县医疗救助机构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2.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规划。

        3.制定医疗救助工作制度。

        4.负责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分析,并及时上传下达。

        5.负责指导乡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6.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负责基金管理、分配和发放。

        7.负责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

        8.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的综合协调。

        (二)乡镇的主要职责

        1.负责医疗救助工作落实。

        2.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资格审查和上报,做好部分应急性医疗救助工作。

        3.负责报表统计、数据上报、信息录入和档案管理。

        4.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协调。

        5.负责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村(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1.协助做好救助对象的评议、审查、上报工作。

        2.协助做好资助参合参保工作。

        3.协助做好辖区内门诊医疗救助点管理工作。

        4.向上反映辖区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5.向辖区居民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6.负责上级委派的其他工作。

        (四)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县财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核拨工作,负责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县卫生局负责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确定和监管,督促落实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等。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配合做好医保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

        县监察局、县审计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和审计。


    第三章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四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须持有合法行医许可证明并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县卫生局审查合格后,由县民政局授牌。

        第五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按照民政、卫生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县医疗救助机构 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建立统一结算平台,按照政策制定救助对象减免优惠措施和标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合理用医、用药,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源。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医疗救助对象用医、用药明细台帐,并与县民政局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九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规定。县民 政局会同县卫生局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我县城乡居民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百岁以上老人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下列人员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因第三方造成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二)因自伤、自残、酗酒和参与违法活动造成伤残或其他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如出现重大流行性疾病等公共医疗突发性事件,需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的,按上级有关政策给予应急医疗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内容、标准及程序

        第十二条  建立“五位一体”的医疗救助机制,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形式的救助。

        第十三条  资助参合参保

        (一)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1.资助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百岁以上老人以及农村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对象(即“A类对象”)。

        2.资助标准:按当年农村参合标准,全额予以资助。

        3.办理程序:按县合管中心规定,在年度参合时间内,由乡镇民政所根据县医疗救助机构审批核定的对象名单,与乡镇合管办衔接,统一办理本乡镇资助参合对象的参合手续。

        4.受资助对象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与其他农村参合对象享受同等医疗补偿待遇。

        (二)资助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资助对象:城镇居民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和城市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对象(即“A类对象”)。

        2.资助标准: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视情节分类予以资助。

        3.办理程序:按照县医保中心规定,在办理时段里,由乡镇民政所根据县医疗救助机构审批核定的对象名单,统一办理参保对象参保手续。

        4.受资助对象按照安化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其他城镇参保对象享受同等医保医疗补偿待遇。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救助

        (一)救助对象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2.城乡低保“A类对象”。

        3.百岁以上老人。

        (二)救助标准

        1.日常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城镇居民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城乡低保“A类对象”和百岁以上老人,由县医疗救助机构核发《门诊医疗救助证》和每人每年50元的医疗门诊费,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2.特殊慢性病和特大疾病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中患有特殊慢性病(《安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和特大疾病,因经济困难或治疗效果等原因没有住院治疗的,由县医疗救助机构核发《门诊医疗救助证》和每人每年200元的门诊救助费,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三)《门诊医疗救助证》的核发

        1.日常门诊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证》由县医疗救助机构核发。

        2.特殊慢性病和特大疾病门诊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证》实行个人申报,县医疗救助机构审批核发。

        办理程序为:本人申请,村(居)委会核实,乡镇民政所复核,县医疗救助机构审批核发。

    个人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对象本人申请报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医院诊断资料,《门诊救助申请表》等。

        3.《门诊医疗救助证》限额之内的救助金额指标可结转下年度。

        (四)救助对象就诊购药时出示《门诊医疗救助证》,门诊(购药)结算时将救助金额减去,直到救助限额减完为止。医院(药店)经办人员负责在《门诊医疗救助证》上记录门诊金额,签字、盖医院印章,并附处方等凭证。限额内产生的门诊救助费用,由医院(药店)垫付。

        (五)门诊(购药)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实施诊 治,超越的不纳入优惠范围。

        (六)年度内同一救助对象只能享受一种门诊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住院医疗救助

        (一)住院医疗救助是针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A类对象”在患病后经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转院到县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有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

        (二)住院救助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获得新农合补助或城镇医保补助、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对其个人自负部分进行的救助。

        (三)患者出院结算前凭医院住院诊断书或下级医院转诊证明、《五保证》或《低保证》,到县医疗救助机构办理《住院救助认可书》。

        (四)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对象在出院结算时,须向医院提供《住院救助认可书》,同时办理住院救助兑付手续。

        (五)住院救助标准

        1.农村五保对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实行全额减免,具体按安卫发〔2011〕13号文件执行(五保供养对象实际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县合管中心支付75%,县医疗救助机构凭县合管中心提供的住院治疗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资助25%,统一拨到县合管中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2.城乡低保“A类对象”住院自付实际费用,2000元以内(含2000元)的,救助比例为30%,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按20%救助,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的部分按15%救助。

        3.县级医院对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A类对象”住院自付费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救助比例为20%,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按15%救助,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的部分按10%救助。

        (六)农村住院救助对象单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年内多次住院的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七)在基本医保、新农合基本医疗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医疗救助范围。

        (八)享受了住院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不重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

         第十六条  临时医疗救助

        (一)临时医疗救助对象:

        1.因大病住院治疗,未享受住院医疗救助或自负部分费用较大,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群众。

        2.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中慢性病患者、特大疾病患者因门诊医疗费用过高而没有住院治疗的对象。

        (二)临时医疗救助由县医疗救助机构负责实施,按照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原则上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三)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病种类型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和贫困危重晚期血吸虫。

        (四)申请临时医疗救助须本人出具申请报告,村(居)委会、乡镇签出意见,提交疾病诊断书及有关医疗资料复印件,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临时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十七条  慈善医疗救助

        慈善医疗救助由慈善机构按照捐助人意愿对需救助对象给予一定的慈善医疗救助。


    第六章  资金筹措、拨付及监管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包括上级拨款、本级预算资金、福利彩票资金和社会募集资金。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属各级财政拨款,应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纳入专户管理,实行专项调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医疗救助基金年内结余可转向下年度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合理规划、科学使用好医疗救助基金,参照上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总额,合理划分各专项医疗救助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门诊救助金、慢性疾病患者和重大疾病患者定额门诊救助金以及小额临时救助,由县医疗救助机构审核,县民政局、县财政局联合行文拨付,乡镇民政所直接发放。

        第二十二条  资助参合参保资金经县医疗救助机构审核后,分别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县城镇居民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A类对象”的门诊救助资金和县内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定期与县民政救助管理机构结算,经县医疗救助机构审核、县财政局复核后,直接拨付到医疗机构帐户。

        第二十四条  较大额临时救助和县外住院医疗救助由县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二十五条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按照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其中,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城乡医疗救助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发现问题责令及时纠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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